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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络游戏运营商需要哪些业务资质

更新:2024-04-29 08:00 发布者IP:115.171.229.69 浏览: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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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游戏及网络游戏运营的定义?

  根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是指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构成,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同时,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有关解释,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新出联[2009]13号)对网络游戏的定义,网络游戏是指所有通过互联网(包括有线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网络等)供公众在线交互使用或提供下载的互联网游戏作品。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大型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MMORPG)、网页游戏(Webgame)、休闲游戏、单机游戏的网上下载、具有联网功能的游戏、联网的对战游戏平台、手机网络游戏。

  在网络游戏从制作出版到上线运营的过程中,游戏上网运营这一阶段所对应的业务类型即游戏运营业务。而根据《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第2条第3款的规定,“网络游戏上网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使用用户系统或者收费系统向公众提供游戏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行为。”

  据此,网络游戏运营商可以理解为通过信息网络,使用用户系统或者收费系统向公众提供自行研发、被授权提供他人研发的游戏产品或相关服务的企业。其中,按运营主体的不同,游戏运营商的运营行为可以分为自主运营、授权运营;按运营企业数量的差异,游戏运营商的运营行为可以分为单一运营和联合运营。

  目前,规范网络游戏运营商及其网络游戏运营行为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包括《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工信部令第5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修订)、《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信部令第5号)、《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工信部令第20号)、《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2013修订)等。从前述法律文件分析,对网络游戏运营商及其网络游戏运营行为监管的主要行政主管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文化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以下简称“版权局”)。

  二、如何理解“经营性”的外延及内涵?

  根据前述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企业从事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的业务分别履行许可/审批或备案程序,故对企业业务是否具备经营性的理解,是判断企业是否需要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重要前提之一。

  其中,明确规定了“经营性”定义的法律文件主要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3条第2款及《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第3条第2款。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据此,“经营性”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或“有偿”,而“营利”或“有偿”的方式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第3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以营利为目的,而不论是直接营利如向用户收费,还是间接营利如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的方式获取利益,都应当属于“经营性”的互联网文化活动。反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对于“经营性”的定义,就“有偿”是否需要区分直接获取收益与间接获取收益的情况未有明确的规定。从字面上理解,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仅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从上网用户处直接获取利益。因此,《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中关于“经营性”定义的内涵比《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关于“经营性”定义的内涵更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系以国务院令形式发布的行政法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51号)系文化部发布的部门规章。当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的规定存在不一致时,根据《立法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因此,从法律效力上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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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许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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